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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2,000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十字起子,均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
被 告 謝博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5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六六順五金行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破壞放置於前開地點之娃娃機台,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六六順五金行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破壞放置於前開地點之娃娃機台,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家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博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遭破壞之娃娃機台照片、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為分別為5,000、4,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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