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5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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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列關於「於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晚上某時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1374、1491、1499、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6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以下稱乙案)。
而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業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1374、1491、1499、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提起公訴,刻均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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