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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破壞剪」,應更正為「油壓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且已為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號、34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市區,停車後步行至苗栗縣○○鎮○○○街0號旁乙○○所經營之娃娃機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娃娃機臺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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