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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彭正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甫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起訴(該案嗣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侵占漂流物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27,000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彭正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並已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8日13時5分許,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正光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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