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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運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江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江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運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4日8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2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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