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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第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俞傑(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勝明(下稱告訴人)乃鄰居,僅因細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外,隨手拾起地上之石頭朝屋內丟擲,砸毀告訴人住處之左、右大門玻璃各1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勝明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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