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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麗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5至198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共32包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2公克。
⑵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14包 愷他命純度77.7%,驗前總純質淨重7.8301公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黃美麗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麗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美麗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的,客人在店裡面跑來跑去,應該是別人陷害我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在被告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廁所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美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報告書罪贅載同條第2項)。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空言遭人陷害,希望只要罰錢就好云云,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毒品成分及重量 1 毒品咖啡包共32包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2公克。
⑵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14包 愷他命純度77.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3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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