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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鉗壹支、工程帽子壹頂、工程背心壹件、手套兩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劉文海」應補充為「劉文海(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1紙。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未知悔改,再次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線鉗1支、工程帽子1頂、工程背心1件、手套2雙均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吳彥宏
劉文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文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吳彥宏、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3時50分許起至6時10分許,由吳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海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台積電AP6B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吳彥宏、劉文海進入本案工地後,即由吳彥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線鉗,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黑色電纜線(250平方公釐)71公尺2條、綠色電纜線(80平方公釐)71公尺1條,再由吳彥宏、劉文海搬運前開電纜線至本案工地圍牆邊,適本案工地外有民眾經過,吳彥宏、劉文海遂將前開電纜線隨意棄置在本案工地內而未遂。
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5日6時25分許,在吳彥宏處扣得剪線鉗1支、工程帽子1頂、工程背心1件、手套2雙、iPhone11 Pro手機1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宏、劉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宏、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吳彥宏、劉文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彥宏、劉文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吳彥宏、劉文海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能運走贓物而未遂,請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扣案之剪線鉗1支、工程帽子1頂、工程背心1件為被告吳彥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套2雙、iPhone11 Pro手機1支,因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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