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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
第11行之「前某時」應更正為「下午6時2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旻諺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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