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之「110年2月16日」應更正為「110年2月14日」;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楊旭中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及「扣案之釣竿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其與呂儒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改過,與呂儒倫共同以踰越牆垣之手法行竊被害人陳柏佐管領之香油錢,雖未得手,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犯罪時之主從地位、角色分工,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離婚獨居、患有心臟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警卷第9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釣竿1支(由尼龍線、雙面膠、紙板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呂儒倫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劉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儒倫(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0時35分許,由呂儒倫騎乘機車搭載劉志強,前往陳柏佐所管理、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之五德宮,再由劉志強以攀爬石壁方式,自上方石縫進入五德宮內,並持尼龍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功德箱中著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
惟因劉志強不慎觸動該處警報,經保全人員到場查看,劉志強隨即逃離並藏匿,因而未遂,其後經警到場尋獲劉志強,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智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