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5列「新竹苗栗地院」應更正為「新竹地院」、犯罪事實二㈠第8至12列「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第1列所載「丁○○」均應補充為「丁○○(業經本院審結)」;
犯罪事實二㈢第1列「甲○○」應補充為「甲○○(業經本院審結)」;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温明基」均應更正為「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竊取之物尚有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去偷沒有意見,但是應該沒有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有失竊上開物品(本院卷一第372、386頁),惟亦證陳: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是無法裝進被告所提的袋子及整理箱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雖告訴人證陳有失竊倉庫備用鑰匙(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然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倉庫備用鑰匙失竊部分(偵4119卷一第141至145頁),且附件犯罪事實二㈡認共犯丁○○於111年2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點、持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故而難認被告有共同竊取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手提式電焊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失竊物,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今年1月9日再婚、育有1名3歲幼兒,由被告父親及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85至86頁)及與共犯丁○○之犯罪分工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丁○○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物,充電器1臺、電池1顆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4119卷》一第153至15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19卷一第249頁)在卷可查,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竊得之物係丁○○拿去銷贓,丁○○只給被告現金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林宏憲於警詢、偵訊證陳:係丁○○打電話約其載丁○○,其到丁○○住家載丁○○時,丁○○就帶被告上其自小客車,其在車上有聽到丁○○說要帶被告去打工等語(偵4119卷一第127至129、卷二第44頁),足徵本案主導者為丁○○,故被告供陳竊得之物係丁○○拿去銷贓,並分配其中2000元予被告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
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6月、8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新竹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9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請不知情之林宏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温明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倉庫附近,林宏憲隨即駕車離去,而丁○○與乙○○則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倉庫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一同進入倉庫內,並徒手竊取温明基所有之水管壓接主機1台、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MAKITA電鑽4台、MAKITA沙輪機1台、MAKITA電線壓接鉗1台、充電式剪線鉗2台、手提式電焊機1組、充電器3組、充電電池14顆、電線壓接模組1組、PCV-PP-PE水管溶接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匙,得手後另行聯絡不知情之孫旻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載運其等及所竊取之贓物離去。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王振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海上鮮小吃店附近等待,丁○○則獨自前往温明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倉庫,以前次行竊時所竊取之倉庫備份鑰匙開門入內,徒手竊取温明基所有之銅線8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銅線5.5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銅線3.5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雜銅線1包(約5至6公斤)、平置型線鋸機1台、高壓沖洗機1台、熱風機1台、斷路器1批,得手後自行離去。
㈢丁○○與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先由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噴槍燒窗戶玻璃之方式,再打破玻璃以手伸入屋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打開門扇,丁○○與甲○○再一同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茶几、茶倉、選舉背心樣品、普洱茶2箱、茶壺20個、酒、以紫色小布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木木製圓桌、銅製龍形擺飾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温明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否認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惟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倉庫之客觀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宏憲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丁○○、乙○○2人,前往犯罪現場附近之客觀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證人王振聲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丁○○之要求,駕車在犯罪現場附近等待之客觀事實。
5 告訴人温明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旻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乙○○2人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搭乘證人孫旻秀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失竊財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丁○○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及堆放贓物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丁○○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乙○○、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乃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