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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蕭國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翻越外牆圍籬」,應更正為「攀爬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旁邊樹林爬鐵絲網進去竹南頭份水資源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鐵絲網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防免他人攀爬進入,性質上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攀爬鐵絲網而進入水資源中心,應係踰越安全設備。
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並持以剪斷扣案之電纜線,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故仍成立一罪,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7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林芬正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破壞剪丟在樹林忘記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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