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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羅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67至7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提判決書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於員警持票執行另案被告李秉洪之搜索而以在場人身分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2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合於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羅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另犯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53分許,在他處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羅忠明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032)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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