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84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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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嗣於110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

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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