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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智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杜智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智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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