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85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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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輝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第6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4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持有毒品咖啡包139包(純質淨重共計16.01公克)、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共計360.30公克),數量甚高,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之本案犯行,難認輕微;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提出之工作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被告之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6752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39包 (編號1至139)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511.47公克(包裝總重約11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2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未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3,6,7-四氫呋喃[2,3-f][1]苯并呋喃-8-基)乙胺"(2-(4-Bromo-2,3,6,7-tetrahydrofuro[2,3-f][1]benzofuran-8-yl)ethanamine、2C-B-FLY)成分。
⑷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見偵6752卷第57頁至第58頁) 2 愷他命26包 (編號B1至B26)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429.98公克(包裝總重約1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9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30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見偵6752卷第57頁至第58頁) 3 iPhone 11 Pro Max 1支 4 iPhone 14 1支 5 夾鏈袋5包 6 電子磅秤2個 7 百元鈔製吸管2根 8 刮盤2組(含刮卡2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
112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葉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77號、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葉國輝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已故之友人邱廣源拿取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攜至其位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工作地點藏放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139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16.01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6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360.30公克之愷他命)、手機2支、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個、百元鈔製吸管2根、刮盤2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述持有咖啡包、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 證人劉耕傑、朱賢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 員警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40分至3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747號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咖啡包經鑑驗後,可推算驗前共含總純質淨重16.01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證明扣案愷他命經鑑驗後,可推算驗前共含總純質淨重360.30公克之愷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需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這些毒品是我朋友邱廣源死前給我的等語。
被告雖持有前述大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39包,惟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及被告供稱自行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外,其所扣得手機內並無被告聯絡毒品買賣宜事宜之證據,有苗栗縣警察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尚難逕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遽認被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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