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2、84頁);
理由補充:「被告固曾於警詢中陳述其係同時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26頁),然其嗣後已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是先施用海洛因(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參以二者施用方式不同,應認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1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21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驗尿)許可書,強制黃耀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登記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驗尿)許可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