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86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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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定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森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祭祀公業陳家祀(下稱祭祀公業陳家祀)之主任委員,職司祭祀公業陳家祀業務,並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家祀之財務、保管定存單、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富森擔任祭祀公業陳家祀主任委員期間,分別於98年9月16日、99年5月12日,將祭祀公業陳家祀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祭祀公業陳家祀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陸續解約,而後連同活期存款餘額,陸續轉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祭祀公業陳家祀渣打銀行帳戶仍有餘額),並繼續保管存摺及印章。

詎陳富森知悉其為祭祀公業陳家祀保管之款項,僅得支用於祭祀公業陳家祀相關業務,不得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款項、存摺及印章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83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富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58至6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祭祀公業陳家祀之主任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前辯稱:沒有將定期存款解約、沒有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8頁),嗣又辯稱:公家的錢不是一個人在管理,陳國雄也有管理,陳滿修也有管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祭祀公業陳家祀之主任委員,職司祭祀公業陳家祀業務,並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家祀之財務、保管定存單、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本院卷第37、59、66頁),核與證人即陳滿修之子陳信宏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陳國雄之妻陳林玉妹(偵卷第30至33頁)、證人即陳國雄之子陳俊偉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5頁),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8年9月3日苗竹鎮民字第1080020175號函影本(偵卷第37頁)、祭祀公業陳家祀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偵卷第249頁)、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偵卷第251至2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擔任祭祀公業陳家祀主任委員期間,分別於98年9月16日、99年5月12日,將祭祀公業陳家祀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計3,500萬元陸續解約,而後連同活期存款餘額,陸續轉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繼續保管相關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陳家祀案資金流向圖(偵卷第91至93頁)、帳戶彙整表(偵卷第229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0001090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8、17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777號函暨祭祀公業陳家祀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9至145、1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5至183、19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1478號函影本暨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4、129頁)、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帳戶104年7月27日、105年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33至137頁)、南庄鄉農會111年2月15日南鄉農信字第111100042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6年3月6日取款憑條、106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13至2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009號函暨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1月3日、108年1月7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95至2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978號函暨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年5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05至209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去領錢云云,而陳滿修業於97年12月過世,業據證人陳信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

陳國雄則於111年2月10日過世,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均無法到庭作證,惟上開取款憑條上均有被告之個人印章,且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帳戶104年7月27日、105年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33至137頁),南庄鄉農會106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21頁),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其自己陳富森的印章是其自己保管,不會交給陳國雄讓他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徵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

㈢證人陳信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當時祭祀公業陳家祀的帳戶是在渣打銀行,存款金額有3千3百多萬,房屋稅和地價稅都可以用定存的利息去繳,不會動用到本金;

祭祀公業陳家祀帳戶内金額主要是作為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還有掃墓、祭祀相關費用,還有冬至開會的使用,但是後面也沒什麼在開會;

98年之後幾乎都沒有大工程,應該不會有到一千多萬的支出。

支出最大宗是房屋稅、地價稅,每年加起來十幾萬,這部分可以從定存利息去付就可以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加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祭祀公業支出部分可能就是房屋稅、地價稅還有水電這些基本開銷,稅金應該是銀行轉帳的,不用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證人陳林玉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祭祀公業陳家祀的支出明細主要是冬至、掃墓、電梯保養費等支出費用等語(偵卷第30至33頁),又祭祀公業陳家祀於109年12月之冬至支出為3萬8340元,109年度支出(冬至支出、桌席、棚架、敬老金、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為12萬8075元,108年至109年之支出(掃墓、清潔費、先生禮、水費、電費、瓦斯)為3萬7989元,有陳氏宗祠公告109/12/20冬至支出明細(偵卷第63頁)、陳氏宗祠公告109年度支出明細(偵卷第65頁)、2019~2020陳氏宗祠支出明細(偵卷第67頁)、109年冬至活動照片影本(偵卷第71頁)在卷為憑,總計祭祀公業陳家祀1年支出約為16萬6064元。

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金額為10萬元至160萬元間,且銀行人員於被告提領時所記載被告告知之提款事由:整修、買股票、旅行支出跟兒子去大陸(祖厝)、蓋房子、發工錢、開藥莊等,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支付之原始憑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買股票、開藥莊跟祭祀公業陳家祀有何關係?其餘整修、旅行支出、跟兒子去大陸(祖厝)、蓋房子、發工錢、去大陸做公祀之花費用等,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祭祀公業陳家祀決議以證明為祭祀公業陳家祀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蓋管理人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如有需要支付費用,亦應索取足資證明支付事實存在之原始會計憑證(如交易合約、收據、統一發票等),以供派下員檢視查核,被告迄未能提出提領上開款項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證明,難認被告所提領係屬祭祀公業陳家祀合理且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既被推選為祭祀公業陳家祀之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祭祀公業陳家祀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祭祀公業陳家祀財產之管理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未得派下員同意,而擅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犯罪時日先後有別,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是被告上開10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21年11月11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8次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罪,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祭祀公業陳家祀管理人,竟多次將所管領之祭祀公業陳家祀名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挪為己用,損害祭祀公業陳家祀之財產,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祭祀公業陳家祀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中藥店、已退休、交棒予其子多年之經濟狀況,並身體機能退化,需外籍看護隨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附表三編號3至10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至10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乙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彰化銀行帳戶 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臺中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甲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乙帳戶 7 南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祭祀公業陳家祀南庄鄉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傳票記載關懷提問時所知用途 1 祭祀公業陳家祀彰化銀行帳戶 98年12月22日 90萬元 (調無傳票) 2 祭祀公業陳家祀渣打銀行帳戶 100年8月31日 100萬元 (調無傳票) 3 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帳戶 104年7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4 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帳戶 105年1月22日 40萬元 (未記載) 5 祭祀公業陳家祀南庄鄉農會帳戶 106年3月6日 100萬元 (未記載) 6 祭祀公業陳家祀南庄鄉農會帳戶 106年11月14日 160萬元 (未記載) 7 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乙帳戶 107年1月3日 50萬元 整修、買股票 8 祭祀公業陳家祀華南銀行甲帳戶 107年11月22日 100萬元 旅行支出 跟兒子去大陸 (祖厝) 謝r陪同 9 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乙帳戶 108年1月7日 80萬元 蓋房子.發工錢 弟弟陪同 (開藥莊) 10 祭祀公業陳家祀國泰世華甲帳戶 108年5月6日 100萬元 客戶為祭祀公業之負責人 要5、6個人去大陸(農曆4/8) 做公祀之花費用(活動) 客註大陸花費 金額總計為8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富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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