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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已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9頁)。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橋下停車場,見蔡旻錡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藍白色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竊得該腳踏車1台。
嗣經蔡旻錡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於112年6月16日17時許,在陳建彰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前發現上開遭竊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14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旻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橋下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上開腳踏車於被告住處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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