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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賴信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賢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關於「張正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正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列之「74之6~74之9」應更正為「74支6~74支9」,並補充「被告張正竑、賴信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逾越或超越,扺要逾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張正竑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
㈡核被告張正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張正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正竑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張正竑、賴信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正竑、賴信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正竑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正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賴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8號、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並與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管理處罰條例之殘刑2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正竑、賴信賢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張正竑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張正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被告賴信賢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正竑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上開物品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張正竑接受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竊盜犯行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該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7頁),足認被告張正竑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正竑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賴信賢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素行均難稱良好。
被告張正竑、賴信賢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張正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手部有開刀、椎間盤手術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賴信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妹妹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張正竑除本案犯行外,涉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張正竑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張正竑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張正竑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正竑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金門高粱酒50箱(每箱7,000元,共計35萬元)、烏魚子10台斤(每台斤1,500元,共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屬被告張正竑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正竑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自備線XLPE(電纜)-100MM2/1C規格,共12條(總長度1470公尺,價值72萬7,650元)、PVC電管(80mm-5.1mmE管,價值3,000元)、五金料件(價值5,000元)等財物,價值共計73萬5,650元(見偵卷第116頁),屬被告張正竑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正竑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總長度181.5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價值共計1萬1,616元(見偵卷第122、125頁),屬被告張正竑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張正竑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76公尺之電纜線,價值2萬7,5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卷第269頁),被告張正竑於偵訊中自陳由其變賣取走(見偵卷第224頁),屬被告張正竑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束帶1綑、棘輪扳手2支、電纜鉗1支、手套1支、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張正竑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正竑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1頁),足認扣案之束帶1綑、棘輪扳手2支、電纜鉗1支、手套1支、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張正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張正竑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電纜剪、大剪、噴燈、美工刀等物,雖為被告張正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上開扣案之物,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伍拾箱、烏魚子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備線XLPE(電纜)拾貳條(100MM2/1C規格,總長度1470公尺)、PVC電管(80mm-5.1mmE管)及五金料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平方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總長度181.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束帶壹綑、棘輪扳手貳支、電纜鉗壹支、手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纜線(76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信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
被 告 張正竑
賴信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3月、6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5月、4月、8月、4月、7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賴信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及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張正紘、賴信賢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上午4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5219-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馬步青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工廠倉庫,徒手將窗戶鐵桿搖斷後,翻越窗戶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馬步青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烏魚子,得手後並以A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馬步青之財物共計3趟,共竊得金門高粱酒約50箱、烏魚子10台斤。
㈡張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電纜剪,駕駛A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新埔隧道上方變電箱,徒手將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工程員楊正暉所管領之變電箱打開,以扳手卸下該變電箱內之零件,並以電纜剪破壞PVC管後剪斷電纜線竊取之,共竊得有自備線XLPE(電纜)-100MM2/1C規格,共12條(總長度1470公尺)、PVC電管(80mm-5.1mmE管)、五金料件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5,6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㈢張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駕駛A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電桿74之6~74之9,以電纜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通霄服務所員工耿泰榔所管領之22平方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竊取之,共竊得總長度181.5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價值共計1萬1,616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㈣張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電纜剪,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至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15公里處西濱橋下,徒手將楊正暉所管領之變電箱打開,並以扳手卸下變電箱內部電纜線頭11個、計時器1組、大型銅牌5支、小型銅牌14支、六角螺絲1個、螺絲4支、銅片2片、電纜線1捆(均已發還),以此方式著手竊盜行為,惟因執行巡視勤務之警員曾育成發現,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未遂。
㈤張正紘與賴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信賢委託不知情之陳威男(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出租車業者維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由張正紘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噴燈、美工刀等工具,駕駛B車搭載賴信賢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談文國小對面,沿著天橋進入談文國小後,由賴信賢先將監視器移開,持噴燈試圖將水管燒開,再由張正紘持大剪、美工刀等工具將設置在談文國小內,臺灣電力公司外線技術員陳驛安所管領之電線桿電纜線剪斷並竊取之,共竊得長76公尺之電纜線,價值2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馬步青、楊正暉、耿泰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驛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張正紘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馬步青、楊正暉、耿泰榔、陳驛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靜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信賢向證人陳威男借用B車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照片編號17至22、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接續3次至告訴人馬步青之倉庫內行竊,並以A車作為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依A車僅為四門房車,可載運之物品有限,衡情,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應不至於達到告訴人馬步青所指訴之100箱之多。
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照片編號11至16 證明其與被告張正紘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7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照片編號7至10 證明其與被告張正紘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照片編號1至6 證明其與被告張正紘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陳威男與賴信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信賢指認A車之紀錄、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維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0000000造橋鄉談文國小電纜線竊盜案相關照片(含談文國小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其與被告張正紘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工具照片及清單 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張正紘、賴信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
被告張正紘、賴信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正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請審酌被告張正紘、賴信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張正紘屢次違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不知悔改,堪認被告張正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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