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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羊寮坑道與凱悅社區路口,與告訴人黃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新英社區活動中心前,以機車擋住告訴人機車去路,並揮手毆打告訴人,取下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手機,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頸椎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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