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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1374、1491、1499、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以下稱乙案)。
而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業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1374、1491、1499、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3時許及同年7月5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㈠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112年7月6日8時45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等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2份。
證明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及同年7月6日8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先後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各呈現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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