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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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聲搜字40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民國111年7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1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韓慧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50分許,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
經徵得在場之韓慧珍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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