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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給付律師報酬,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王晨瀚律師陪同應訊,造成告訴人王晨瀚律師受有損失,並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第81、82頁)在卷可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6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販賣水果與網拍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晨瀚律師已成立和解,然迄今僅履行給付2萬元,是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萬元後為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中午,因涉犯詐欺案件(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業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稱前案)遭警方逮捕偵辦,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精品包可資販售獲取金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苗栗縣轄內委請王晨瀚律師陪同應訊(即陪偵),並佯稱待其出售精品包後即可支付陪偵費用等語,致王晨瀚律師陷於錯誤,而答應陪偵,最終當日累計陪偵10小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1小時6000元)。
嗣許瓊丹於同日晚上經本署訊問請回後,竟拖延不支付該6萬元,經王晨瀚律師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王晨瀚律師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晨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瓊丹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委任告訴人王晨瀚律師陪同應訊,當日共陪偵10小時,總計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以「出售精品包後即可支付陪偵費用」為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答應陪偵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2) 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上經本署訊問請回後,即不支付陪偵費用,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卻於111年1月7日至6月9日期間以各種理由推託(例如:稱其友人會轉帳、在籌錢、會分期支付、支票兌現馬上存等等)。
4 被告簽立之費用單(即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以及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2份、委任狀1份、偵訊筆錄1份 被告於前案委任告訴人為辯護人,而由告訴人陪同應訊,當日共陪偵10小時,總計6萬元,且被告保證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前會支付等事實。
5 前案起訴書1份 被告於案發當時根本沒有在經營精品包買賣業務,反而以此為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傅彩芸之事實,足證被告根本無資力支付告訴人陪偵費用。
6 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經本署詢問本案陪偵費用後,至111年12月28日仍未支付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112年10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經本署通緝後,於112年7月17日自行到庭,經本署命其與告訴人商談,始支付其中1萬元,餘款則分期支付,然嗣後被告卻又無故不支付,迄今仍積欠告訴人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迄今仍積欠告訴人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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