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7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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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8號、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高○○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認為高○○涉嫌竊盜行為,竟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藤條毆打高○○之全身,致高○○受有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高○○(下稱高○○)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高○○身分之資訊,故就高○○及其父即被告劉○○(下稱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毆打高○○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高○○連續偷了4家超商,然後下去倒垃圾的時候又再偷一次才打的,我有管教過當,我知道錯了,我出手太重了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高○○寫給法院的信希望劉○○能原諒他,可以推測高○○確實是有一些不當的行為,被告辯稱他出於管教的動機而毆打被害人應該是可信的,至於是否逾越懲戒的必要範圍就請庭上評估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高○○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因認為高○○涉嫌竊盜行為,以藤條毆打高○○之全身,致高○○受有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緝字第608號《下稱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3、77頁),核與高○○、證人即社工吳玉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9至20頁)及甲○○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報告(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行使管教權為辯,惟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是父母懲戒子女有其限度,如逾必要範圍則係家庭暴力,而非管教懲戒可比。

經查:被告因其認高○○行為出現偏差,而施予管教,固非無據,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所示,高○○所受之傷勢為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傷勢遍部全身,被告對高○○所施體罰行為,已然造成身體有明顯外傷,可認超出必要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高○○則係000年00月出生之兒童,此有高○○之戶籍謄本(偵卷第17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79頁)。

被告為高○○之父親,對高○○之年紀自屬知之甚詳,堪認其於實施本案犯罪之時,已明知高○○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故意對高○○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高○○施暴之數舉動,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高○○之身體法益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故意對高○○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縱認有管教高○○之必要,亦應採取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於合理必要而未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進行,蓋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智識、經驗等,均未臻成熟,若未能符合父母之管教要求與期待,本為「大人」與「小孩」間之距離。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需仰賴父母以理性溝通、了解、陪伴等方式完善其人格、行止之健全發展,並非唯以「懲戒」方式為之,始能克竟全功,更不能毆打成傷,被告卻因認高○○涉嫌竊盜行為,未能克制己身行止,對無力抵抗之高○○施以過當懲處,致高○○受有前述傷勢,甚恐造成高○○於成長過程中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高○○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能原諒他,希望能再回家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或資源回收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個女兒、1個兒子,其中2名女兒及太太都有身心障礙,家裡只有其在賺錢。

太太因為腦瘤壓迫到視網膜病變,眼睛不太看的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毆打高○○成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毆打高○○成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管教過當、出手太重,已知錯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堪認被告應已知所為非是,尚有悔意,另考量其身為高○○父親,與年幼之高○○關係甚為密切,更於高○○成長過程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本案乃係被告在規範高○○行為舉止中所為之過當管教,尚與全然毫無緣由恣意毆打之情形有別,復衡以高○○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能原諒他,希望能再回家之意見,顯示高○○亦知悉其有行為不當之處,希望被告能原諒高○○,並希望能回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深刻反省己過,並體認身為父親之責任與角色,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高○○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確切明瞭對高○○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再對高○○實施家庭暴力。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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