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7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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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應更正及補充為「2月(2罪)、2月(2罪)、3月(6罪)、4月(1罪)、6月(1罪)、3月(2罪)、4月(1罪)」、第4至5列「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補充為「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拘役後於112年5月15日出監,於11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7列「東停車場」應補充為「東站停車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之鐵工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文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訂應執行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5分許,至鄭文華經營、址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旁之東停車場,見無人在場管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扯壞繳費機零錢箱之鎖頭後,再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即新臺幣(下同)730元,而行竊完畢,準備離去之際,遭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發現,隨即將其逮捕,並扣得現金730元(已發還鄭文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含調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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