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8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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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國珍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新都市歡樂世界」內,見詹鳳萾所有OPPO手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遊戲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鳳萾所有OPPO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詹鳳萾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鳳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國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羅國珍固坦認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伸手取走告訴人詹鳳萾位置上之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我拿走的手機是自己的,我之前玩的是那個位置,後來我移到另外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新都市歡樂世界」內,見告訴人離開遊戲機台後,該機台上留有手機1支,便伸手拿走上開手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9頁),並有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3至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在「新都市歡樂世界」內第5個機台(監視器畫面左方由下往上,下同)把玩,且其手機係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嗣其離開原機台前往其他機台把玩,原機台上均無任何手機留下。

又告訴人自同日13時2分至34分許,在第4至6個機台輪流把玩,並將其手機放在第4個機台位置上後,至背後機台(監視器畫面右方)把玩。

迨至同日14時7分許,被告起身行經告訴人後方,看見第4機台上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繼續往前走並回頭觀看告訴人,隨即走回第4機台拿取上開手機後小跑步離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截圖25張在卷可參(偵卷第89至98頁),足見本案手機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從未置於機台上,故其所辯係拿自己的手機一節,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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