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智簡附民,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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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邱聖翔
被 告 溫志翔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即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居所地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開說明,受訴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經原告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惟被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390元至1000元之價格,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旁之攤位,陳列並販售仿冒包含原告等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8日執行勤務時發現並查獲,當場於上開攤位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並使原告2人之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1450倍即145萬元,賠償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600倍即60萬元;

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意見,但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旁之攤位,以每件商品39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

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被告係以每件商品39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2人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

⒊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1000元為計算基礎,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參酌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節為由,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450倍即145萬元(計算式:1000×1450=0000000);

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600倍即60萬元(計算式:1000元×600=6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攤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行為之期間約為4個月,被告係在街口攤位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固定店面或大型商場,亦非中大型盤商,被告自陳獲利約2萬元,經營規模不大,查獲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分別為262件、21件等節,復參以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其商品品質粗糙,外觀型式顯與原廠真品不符,價格遠低於原告2人所販售之原廠真品,其陳列地點亦與經授權之正規銷售通路顯有不同,衡諸通常情形,消費者極易得知或預見係仿冒商標商品,其可能對原告2人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尚屬有限,另考量原告2人之商標為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2人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乃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50倍,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而應各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倍、4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計算式:1000×100=100000元),應賠償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計算式:1000元×40=40000元)。

從而,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元、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固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販售期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查獲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不高,且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原廠真品顯然有別,消費者較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全國版面以回復其信譽之必要;

另再考量命被告於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被告所造成之負擔至為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原告因此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以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11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智簡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民國) 1 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類別025 121年10月31日 2 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類別025 121年10月31日 3 00000000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類別018、025、028 117年1月31日 4 00000000 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 word mark) 類別003、009、025、028 117年1月31日 5 00000000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類別025 119年11月15日 6 00000000 PUMA 類別025 116年1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 190件 ⒈經查,該批服飾及帽子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乃與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不相符。
⒉再者,該批帽子商品亦欠缺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品牌專用吊牌。
⒊商品來源不明。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外套 29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 41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 2頂 5 仿冒PUMA商標圖樣衣服 12件 ⒈經查,該批服飾及帽子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乃與原廠真品應具備者不相符。
⒉再者,該批商品亦漏未使用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
⒊商品來源不明。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 6 仿冒PUMA商標圖樣褲子 5件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帽子 4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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