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105,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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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林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聲請觀察、勒戒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林麒(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5月19日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當面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2年5月29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先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再轉送本院),此亦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值班室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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