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24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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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永豐餘紙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永豐餘紙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聲請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聲請意旨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87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462ng/ml)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5頁)。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⒉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112年6月1日22時30分、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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