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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毒偵),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5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B08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見毒偵卷第27-28、39-40、57-58頁;
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1年11月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另被告雖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並執行,然不影響認定被告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附此敘明。
㈢此外,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然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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