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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卷第77-81頁反面、第117、121、173-175、265頁),足堪認定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㈢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本案施用毒品當為業經起訴持有毒品部分所吸收,當無勒戒必要等語,然本院徵詢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以:被告所稱持有毒品且經起訴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21日,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兩者並不相同,無從為吸收關係,況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另案持有毒品罪,是難認被告可順利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當有觀察、勒戒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意指被告所稱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顯非同一犯行,非可概論,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5-68頁),且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假釋出監,然又再度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且另案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顯現被告未藉有期徒刑執行而知所警惕,當不適宜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理,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本件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亦無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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