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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友人住處(聲請書所載施用地址應為更正)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059號)及涉毒案件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乙節,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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