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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聲請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陳振峰」,應更正為「洪振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與原裁定之原本法官欄內所載「洪振峰」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況下,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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