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32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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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C10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0至32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同意接受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43、5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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