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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捲至菸捲狀後再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4日9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並捲成菸狀,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58分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另案經警逮捕,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其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判決有罪確定,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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