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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政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1月6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52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又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3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總分為74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7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看守所112年11月16日苗所衛字第11200039970號函覆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見清單、就醫紀錄等,認上開評估結果與前揭資料互核相符,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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