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33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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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振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8日8時32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周振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1頁),並有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18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徵詢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欲進行戒癮治療抑或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被告表示欲執行觀察勒戒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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