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33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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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苗栗地檢署傳喚而未到場陳述意見(參苗栗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卷第48頁)。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其具結,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係其親自具結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3469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以上,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起訴,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5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2年11月24日依被告之戶籍地告知,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

本院亦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意見調查表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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