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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扣得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6.27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52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至39、60頁),復有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6.27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戒治完畢出所,此後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則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陳述意見之部分:本案經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固表示因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及店裡急需人手,希望准以緩起訴處分等語。
惟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因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顯已斟酌全案事證後,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乃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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