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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蒼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苗檢鈴偵明緝字第619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12年11月17日方緝獲被告歸案。
是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5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因而經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1月17日緝獲歸案,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112年度毒偵緝第222號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苗栗地檢署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
㈡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時供陳:我現在已經沒有碰毒品了,我認為沒有執行觀察、勒戒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前於105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並未再涉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105年後,迄今已逾7年時間未經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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