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34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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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42、128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見毒偵卷第147、14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最近一次係於94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㈣從而,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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