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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卷第16至同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採尿檢驗人口到場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20至2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9年6月3日)未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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