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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6日13時55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前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112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相符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
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另本院發函徵詢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迄未接獲被告回覆有何意見。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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