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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69頁反面),且其於112年6月28日7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2E032),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9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審酌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年2月,難期可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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