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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魏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聲請狀」,惟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
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魏建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基此,本案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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