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10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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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蘇文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列管刀械,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並斟酌其非法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未持扣案刀械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所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即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低收入戶)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屬低度刑期,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併科罰金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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