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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9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於上訴審之審理過程中,請家人到庭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爰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於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之情形下,佯稱出售上開機車,以此詐取金錢,致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2,20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歸還被害人詐得財物。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參以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意見,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且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堪認其就各該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且其亦未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賠償被害人,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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