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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U THI DUC HANH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周氏德幸,下稱周氏德幸)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家庭成員關係。
周氏德幸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且時而就周氏德幸另有其他男性朋友起爭執。
周氏德幸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在乙○○位於公館鄉玉泉村6鄰玉泉141號住處,雙方因上情起爭執,周氏德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乙○○,致乙○○受有右臉頰擦傷大於5公分之傷害;
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地址,雙方又因相同情事起爭執,周氏德幸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右膝部及右側胸壁多處挫傷及左腕部、右側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周氏德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爭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並因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大於5公分之傷害;
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右膝部及右側胸壁多處挫傷及左腕部、右側胸壁擦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5日某時,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大於5公分之傷害;
復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再起爭執,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右膝部及右側胸壁多處挫傷及左腕部、右側胸壁擦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5、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18、35頁反面),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主張: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伊是自衛而已等語。
然告訴人自始均否認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打伊,但伊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去報警,伊手機內的照片也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復未能提出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事證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亦受有傷害,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
至被告雖稱:伊被告訴人施暴很多次,伊有受傷,伊曾將照片傳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經檢察官囑警依被告所述追查,結果為「該友人表示那是非常久的事,何時發生已經忘記,照片也已刪除,且不知被告何以傳送照給其,其感覺莫名其妙……」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從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遭告訴人傷害而予防禦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8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曾因彼此間具有高度依賴之親密關係而同居,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反徒手及持椅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大於5公分、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右膝部及右側胸壁多處挫傷及左腕部、右側胸壁擦傷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作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減輕量刑,惟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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