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11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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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逸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89至9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其,其才會拿刀子恐嚇告訴人,其還需工作扶養重病之胞兄,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張秀華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能向本院坦白承認,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酒店經理,未婚亦無小孩,與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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